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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委托生产,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委托生产药品的申请、审查、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药品委托生产,是指药品生产企业( 以下称委托方)在因技术改造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或产能不足暂不能保障市场供应的情况下,将其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 以下称受托方)全部生产的行为,不包括部分工序的委托加工行为。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国药品委托生产审批和监督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委托生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是持有与委托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委托方应当取得委托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七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内容应当包括质量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具体规定双方在药品委托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质量责任及相关的技术事项,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考查,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确认受托方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委托生产期间,委托方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批准放行。

第九条 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有效控制生产过程,确保委托生产药品及其生产符合注册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药品标准,其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处方、生产工艺、原料药来源、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规格、标签、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当与委托方持有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内容相同。

第十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有关药品委托生产的所有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复方制剂,医疗用毒性药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品,中药注射剂和原料药不得委托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调整不得委托生产的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委托生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药品委托生产,由委托方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委托方应当填写《药品委托生产申请表》(见附1),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交申请材料(见附2)。

第十四条 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委托方应当首先将《药品委托生产申请表》连同申请材料报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委托生产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出具审查意见。审查工作时限为20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药品委托生产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于首次申请,应当组织对受托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于延续申请,必要时,也可以组织检查。生产现场检查的重点是考核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以及受托生产的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与委托方的一致性。

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产现场检查由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检查组成员应当包括委托生产双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出的检查人员,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并报送委托生产双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 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对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委托方。需要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的,所需时间另计。生产现场检查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最长不得超过40 个工作日。需企业补正材料的,现场检查发现缺陷内容要求企业整改的,对整改情况需进行现场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见附3);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3 年。

委托生产双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委托生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 委托方、受托方和委托生产药品中任一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一受托方,受托生产地址不变但生产线发生变化的,按照延续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须同时提交补充材料(见附2)。

第二十一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委托生产双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委托生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名称、地址名称等变更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 个月内,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见附2),办理变更手续。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在原《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备注栏注明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变更后的《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生产合同提前终止的,委托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终止委托生产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废止的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制定药品委托生产审批工作程序和要求,完善审批管理系统,规范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委托生产所需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委托生产受理、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委托生产申请的批准、变更和注销情况告知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生产药品的企业(包括委托方和受托方)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联合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受托方受托生产情况进行延伸检查。

监督检查和延伸检查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委托生产批件》的,应当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品委托生产申请;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生产监督和质量管理责任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委托生产,《药品委托生产批件》到期后不予延续;情节严重、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注销《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第三十条 受托方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药品生产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委托生产双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对委托生产审批和监管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并在每年3 月31 日前将上一年度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 年10 月1 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药品委托生产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所列附件是规定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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